原告龙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吴某珍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