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金满地商业街A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才,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建兴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陈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60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建兴公司开发的长沙市金满地人防商业街地下一层C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价格为x元。此外,在合同中,建兴公司与陈某某还就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商铺的交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4年12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某向建兴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二、陈某某向建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96元,并按未付购房款x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中,建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认为,陈某某在履行上述编号为6079的合同中存在违约,其在支付了商铺的首付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建兴公司的通知要求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商铺的余款x元;建兴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陈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建新公司购房款x元;二、陈某某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建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自200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04年6月20日共计5796元);三、由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7年3月26日对该案作出(2006)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院(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陈某某向建兴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二、撤销该院(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建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建兴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28日,建兴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陈某某购买建兴公司开发的长沙市金满地人防商业街地下一层CX号商铺,商铺价款为x元;陈某某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银行按揭,但陈某某在交付首期房款后,却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拒不办理剩余房款按揭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一、陈某某向建兴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房款违约金x.8元(计算依据: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4日共计1898元,天数×未付房款x元×万分之二=x.8元);二、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提交的(2004)开民一初字第X号、(2006)开民再初字第X号、(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关于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陈某属实,建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兴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建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陈某某一直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新的违约,因此,建兴公司就陈某某新的违约行为可依法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是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新的主张,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一事二审”;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或进行其他行驶审理的情况下,仅以陈某某的异议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建兴公司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陈某某向建兴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房款违约金x元,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曾起诉要求陈某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6079)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要求陈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以未付房款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建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建兴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开民再初字第X号已予以驳回。现建兴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陈某某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其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之规定,建兴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该公司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