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孝倦,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维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维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维智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深圳华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开发建设教职工宿舍的《合作合同》和《商品房团购合同》;2、由乙方出资1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期限6个月;3、甲方给乙方在该项目投资中的回报为固定回报,合计500万元;4、甲方与深圳华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好合作合同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把1000万元的投资款转到甲方指定银行乙方的账户上(株洲市商业银行金汇支行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并出具对账单;5、甲方在乙方把1000万元投资款项全部转到指定账户后签订本合同。甲方在1个月内负责签订好与学校的合作合同,并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如甲方未能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自行撤回全部资金,且甲方需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万元。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学校方签订好合作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作为提前支付的投资回报,如未能履约,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回,并还须支付另外的8万元给乙方作为补偿;6,乙方投资本金与投资回报的支付方式是在投资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投资本金,500万元为投资回报,若该项目利润不足500万元时,由甲方补足给乙方。双方还就出资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商业银行金汇支行开设的x账户以“单位七天通知存款”的名义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维智公司亦支付了x元。后维智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签订好与学校的合作合同,故李某某与维智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现李某某要求维智公司支付履约金8万元及延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时,李某某自认其与维智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系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维智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李某某作为乙方出资1000万元,6个月即可获取高达50%的固定回报,期间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且签订合同之时,李某某系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1000万元投资又系以“单位通知存款”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自己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视为系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所出。经对该合同实质审查,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李某某依据该合同要求维智公司支付履约金x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存入的1000万元是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所有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及2009年6月19日起判决履行完毕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维智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深圳市鑫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一份;证据2、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系李某某个人资产而不是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
被上诉人维智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而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维智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维智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因甲方通过深圳华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和作为其开发建设教职工宿舍,就甲乙双方的共同开发该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出资1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期限为6个月。甲方给乙方在该项目投资中的回报为固定回报,合计500万元,并由乙方出示税务票据。在签订上述合同期间,李某某系维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1000元是以“单位存款通知存款”的名义存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的项目并未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回报,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明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诉请维智公司支付履约金x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