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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沈某乙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04年12月17日,沈某乙向刘某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00元)。后刘某向沈某乙催要借款,但沈某乙未予返还,双方引起争诉。诉讼中,沈某乙认可向刘某借款18万元,但称刘某至今仍拖欠沈某乙餐费未支付,二者应相互抵销,并提交刘某出具的“收条”五份及2005年7月16日的书面材料一份。刘某对沈某乙所提交的上述五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及刘某欠沈某乙款项,且与该案无关;对沈某乙的2005年7月16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所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沈某乙于2004年12月17日向刘某借款18万元,对此也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沈某乙虽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但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刘某所欠款项,且其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沈某乙的辩称不能对抗刘某所主张的借款债权。刘某起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情况,沈某乙应自刘某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刘某所主张的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8年9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x.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沈某乙负担。

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向刘某出具的借条是喜悦酒店消防工程款。我方为喜悦酒店、一景酒楼的股东,刘某是东海消防工程公司法人。后我方担保刘某在一景酒楼、喜悦酒店消费签单13万余元从我方分红中扣除。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沈某乙主张应予抵款的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沈某乙欠款,有沈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沈某乙对该借条真实性不表异议,应予支持。沈某乙上诉称与刘某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应与欠款相互抵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又不予认可,故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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