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XXX。
被告戴XX,男,汉族,住XXX。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梁X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梁XX经被告戴XX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梁XX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XX负连带责任。
被告梁XX、戴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梁XX、戴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XX经被告戴XX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
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XX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戴XX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被告戴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