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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甲、胡某犯抢劫罪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文盲,家务,家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祖母。

指定辩护人李玉栋,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玉栋,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胡某两人因无钱上网便商议抢点钱用,两人到上饶市一超市偷了一把水果刀以便抢劫时用,后两人到上饶县广场时叫了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出租车去玉山,当车行至玉山县X镇X路口附近时,杨某甲叫司机杨某停车,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并用刀割伤杨某右颈部,胡某拔掉汽车钥匙,两人威胁司机杨某拿出钱来,杨某答应交钱时趁两被告人不备逃走,后碰到警察报案,胡某被当场抓获,杨某甲趁机逃走。2010年3月20日杨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右颈部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伤情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均系抢劫未遂,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指定辩护人李玉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一定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胡某两人因无钱上网由杨某甲提议抢点钱用,胡某表示同意。后两人到上饶市一超市偷了一把水果刀以便抢劫时用,之后到上饶县广场时叫了一辆车牌号为赣x号的出租车去玉山,当车行至玉山县X镇X路口附近时,杨某甲叫司机杨某停车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割伤杨某右颈部,胡某拔掉汽车钥匙,两人威胁司机杨某拿出钱来,杨某答应交钱时趁两被告人不备逃走,后碰到警察报案,胡某被当场抓获,杨某甲趁机逃走。2010年3月20日,杨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右颈部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下午,其提出搞点钱用,胡某表示同意。后其又提出拿点凶器去抢钱,胡某同意后带其去超市偷了一把水果刀,后两人到上饶县广场时其提出去抢一辆出租车,胡某表示同意。其拦了一辆出租车去玉山,当车行至玉山县X镇X路口附近时,其叫司机杨某停车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并用刀割伤杨某右颈部,胡某拔掉汽车钥匙,两人威胁司机杨某拿出钱来,杨某答应交钱时趁机逃走。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两被告人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杨某未遂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晚,两个年轻人拦车说要去玉山县城,两个年轻人是分开坐的,一个坐副驾驶室,另一个坐后排,当车行至玉山县X镇X路口附近时,坐后排的年轻人突然拿出一把刀说:“不许动,把钱交出来。”其说没钱,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年轻人也动手控制其,并拔了其车钥匙,坐后排的年轻人用刀割伤其右颈部,其怕再受到伤害,就故意装着掏钱给他们,趁他们不注意其打开车门并大声呼救,那两个年轻人闻声跳出车逃跑。这时正有辆警车经过,其就拦下车报警,警察就把那个坐在车副驾驶室的年轻人抓获了。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6、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7、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卷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刑满释放后不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甲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一定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新英

审判员周仁裕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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