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张某德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