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文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XX,男,该局纪检书记。
被告李XX,男
2011年5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以下简称江华XX局)、李XX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月5日下午2时40分许,原告李XX受被告李XX指派为被告江华XX局清理四楼旧档案室,在将废旧物品挑到楼下垃圾池销毁时,废旧物品中不明物品突发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先后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桂林181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江华XX局垫付医疗费x元,李XX借给李XX医疗费x元。事后,李XX经法医鉴定达九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华XX局、李XX再支付原告李XX伤残赔偿金、误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84元。被告江华XX局辩称,原告李XX系被告李XX安排为被告江华XX局清理四楼旧档案室,原告与被告江华XX局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销毁废旧物品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自己被烧伤,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太多及金额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XX辩称,原告李XX是被告李XX安排为被告江华XX局清理四楼旧档案室,李XX在销毁废旧物品时被烧伤属实,因李XX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自己被烧伤,原告本人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李XX参加了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2011年1月5日,被告江华XX局将本局四楼旧档案室清理废旧物品工作交给被告李XX,李XX将该项工作转交李XX去完成,当时李XX交代过李XX将清理出来的废旧物品进行分类处理。当天下午2时40分许,李XX并未按李XX交代事项操作,而是将所有废旧物品挑到楼下垃圾池销毁,突然废旧物品中不明物品突发大火,将李XX烧伤。事后,江华XX局立即将李XX送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988元。次日,江华XX局又将李XX转院到广西桂林181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江华XX局又垫付医疗费x元,李XX借给李XX医疗费x元。2011年2月25日,李XX从广西桂林181医院出院。同年4月6日,李XX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检验鉴定。同年4月11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伤者李XX因烧伤致全身多处色素沉着及色素脱失疤痕形成属轻伤并致9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因三方就伤残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及各自承担比例达不成协议,于是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除原已支付的x元款项外,如果原告李XX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医疗合作保险中心所报出的款项少于x元,则剩欠差额部分由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按70%承担,并于2011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所报出的款项多于x元,则多出部分归原告李XX所有;
二、被告李XX自愿承担原告李XX医疗费用x元;原已借给原告李XX医疗费用x元,原告李XX自愿在2011年8月25日前退还x元给被告李XX;
三、原告李XX日后不能再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李XX承担其他医疗费用。
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局负担400元,被告李XX负担158.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