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下午约6时许,被告人易某去田间看水,途中遇到被害人刘某乙,因上午村里选举时与刘某乙发生了口角,刘某乙骂其脏话,让其在领导面前丢了面子,遂起心报复。当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田边时,被告人易某随手捡起田边一把耙头朝刘某乙左侧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刘某乙当场倒地,血流不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其伤势构成重伤,其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其智能受损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易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易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重伤后果。刘某乙住院治疗医药费52432.53元,出院后依医嘱门诊购药8525元。依法认定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687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某9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陪护费16410.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052.5元,各项损失共计197103.73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2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的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某月;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7103.73元(已支付22000元)。
易某上诉提出,自己遭被害人无端辱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自己误某为将遭到侵害,失手错伤被害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同村X村民。2011年6月13日上午,易某与刘某乙在村选举现场因琐事发生口角。下午6时许,易某在去田间干农活途中,看见刘某乙在田里干农活,易某认为上午当众遭刘某乙辱骂让其在众人面前丢脸,遂随手捡起旁边胡某阳田里的耙头,找刘某乙讨说法。此时刘某乙干完农活,带着斧头、木桩等工具准备回家,二人在刘某乙田边相遇时,易某持耙头朝刘某乙左侧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刘某乙当场倒地,血流不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其伤势构成重伤,其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其智能受损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易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乙与易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刘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乙系钝器性外力致重型颅脑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3、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明刘某乙系钝器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及智能受损,其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其智能受损构成六级伤残。
4、证人刘某乙证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我正在自己田里干活,我哥哥刘某乙也在他田里干活,易某朝我这边走来,我当时以为易某去田里做事,没有在意。随后我就和胡某阳在田边抽烟闲聊。易某从我们身边经过,拿起胡某阳田边的耙头讲:老子一下要打死你(刘某乙)。我和胡某阳听到了,马上去劝易某,还没来得及过去,刘某乙已经被以伯华打伤了。我听说当天上午刘某乙当众骂了易某一些不好听的话,让易某很没有面子。
5、证人胡某某证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我在田里干活,将一把耙头放在田旁边,这时候我听见易某讲:刘某乙,你上午骂我骂得太厉害了。听他意思好像要打刘某乙,当时我没想到他们真的会打起来,后来我转过去一看,发现刘某乙倒在地上。
6、证人刘某乙证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5、6点钟,刘某乙在田里做事,我看见易某朝刘某乙田边走去,当易某走到距刘某乙不远的地方,顺手拿起路边的一把耙头,易某用耙头打了刘某乙头部一下。
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6月13日下午6点多,我在田里干活,易某走到我田边质问我为什么上午要骂他,同时拿起一把耙头朝我走来。这时我正好从田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和一根木桩准备回家,我们两人在我田间路上相遇,我当时没有想到易某会动手打人。易某举起耙头打在我头部左侧。易某之所以要打我,是因为当天上午村里搞选举,我找他看花名册,他没有同意,我就骂了他一句,没有给他面子。
8、上诉人易某供述:2011年6月13日上午我们村上搞选举,刘某乙找我要求看选举人员花名册,当时我忙不过来,没有给他看,他就骂我。下午6点多,我去田里看禾苗,经过刘某乙的田,看见刘某乙也在田里,于是我对刘某乙讲:你今天上午选举时那样骂我,是什么意思刘某乙没有回答,直接从田里走过来,手里拿着钢钎。我看见他拿着钢钎走过来,就顺手捡起田边的一把耙头,举起耙头朝刘某乙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刘某乙当场鲜血直流,蹲在地上。
9、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上诉人易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作案的现场情况。
10、益阳市公安局泉交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易某2011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易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易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易某上诉提出,自己遭被害人无端辱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案发前易某遭刘某乙辱骂属实,但刘某乙仅与易某华发生口角,没有其他激化矛盾的的不当言行,在案发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易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易某上诉还提出,自己误某为将遭到侵害,失手错伤被害人,属过失犯罪。经查,易某遇见被害人刘某乙后,径直持耙头上前击打被害人头部,尽管易某没有蓄意致刘某乙重伤的直接故意,但应当能够预见到用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产生的危害后果,易某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属故意,而非过失。易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易某上诉还提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易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易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某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达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某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