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我与被告王某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借款250000元给被告王某,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我把钱给被告王某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只还了我100000元,剩余150000元不予归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条一份;3、房产抵押条一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250000元给被告王某,并已履行,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某。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某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则将被告所有的银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抵偿欠款。双方某借款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过5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借款协议,双方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某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事实上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方某要求被告王某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如借条到期,被告不能还款,被告所有的银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将被告房产抵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