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被告吴某无固定住所致使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00元,减半收取1126.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审判员杨爱和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