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行至南某市X路宛城医药批发公司门口处,遇到被害人袁XX及其表弟孙某在此处谈话,徐某以孙某看他为由,上前对孙某打,引起谢某及袁XX参加厮打殴斗。厮打中,孙某从自己皮带上取下一把双刃刀,后被谢某夺走握在手中,继续厮打中,谢某持刀扎在袁XX的左胸部,后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鉴定,袁X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谢某家属赔付袁XX近亲属现金70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告人处于劝架的目的回去,无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现对死亡家属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劝架的过程中无意捅伤被害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伤人刀具系被害人一方所有,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被告人认罪,且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行至南某市X路宛城医药批发公司门口处,遇到被害人袁XX及其表弟孙某在此处谈话,徐某以孙某看他为由,上前对孙某打,引起谢某及袁XX参加厮打殴斗。厮打中,孙某从自己皮带上取下一把双刃刀,后被谢某夺走握在手中,继续厮打中,谢某持刀扎在袁XX的左胸部,后XX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鉴定,袁X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谢某家属赔付袁XX近亲属现金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证人徐某、孙某、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经查,虽然伤人刀具系被害人一方持有,但被告人在夺取后、厮打过程中,手持刀具扎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其主观上存在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伤害致死的后果,应当承当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后果。鉴于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