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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2007年农历9月2日订婚,原告花费彩礼钱及开支x元,订婚4年到现在过节、过年的开支6000元,因双方未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5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她已怀孕,原告不同意要小孩,因没有登记结婚,并明确讲小孩不是原告的,被告发誓讲小孩是原告的。被告的父母要求小孩必须生下来,否则要原告赔偿6万元青春损失并承担以后不能生育的后果。2009年8月10日被告生育小孩时原告承担3500元医疗费,后小孩因肺炎及头部摔伤二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小孩从出生,原告共花费扶养费6000多元。因小孩随着长大长相不像原告,2011年6月14日经湖南省天衡司法所鉴定,小孩舒某权与原告无任何血缘关系。

被告对感情不专一,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经济上也受到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9880元及年节开支6000元,返还小孩医疗费x元,扶养费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做上门女婿,没有彩礼钱,且被告给原告送了一辆摩托车,小孩抚养费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2日订婚,为此,原告花费彩礼金8000元,并按当地风俗置办了烟、酒、菜等礼品,亦给被告娘家亲戚有所打发。被告娘家亦给原告打发了一辆价值4880元的摩托车。但该摩托车一直在被告家中,由其父张某丁旺使用。因原、被告未及婚龄,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2009年1月15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怀孕之事,因原告怀疑小孩不是自己的不同意要小孩,但在被告及其父母的坚持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生育了小孩舒某权,原、被告共同承担了3500元小孩生育费用。2010年5月6日小孩舒某权因肺炎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6293.56元,2011年11月18日因摔伤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3839.61元,小孩两次住院共花费x.17元,原、被告各承付了一半。小孩生长期间,原告向被告娘家支付了4100元小孩抚养费。随着小孩的长大,因长相不像原告,加之原告怀疑,2011年6月14日经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舒某与小孩舒某权没有亲生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湖南天衡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舒某与小孩舒某权没有亲生父子关系;

证人戴爱请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订婚对原告给被告8000元彩礼金的事实;

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证明小孩舒某权二次住院共花费x.17元;

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亲子鉴定费2500元;

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婚约,但是没有结婚,且法律有禁止索取财物的规定,故被告收取原告的8000元礼金应予返还。被告娘家给原告打发的摩托车,因实际占有、使用者为被告父亲张某丁旺,故赠予关系不成立,被告关于摩托车抵扣礼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小孩舒某权与原告舒某没有亲生父子关系,故原告舒某对舒某权没有法定的抚育、管理义务,虽不属婚约财产纠纷,但亦因婚约引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孩抚养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没有结婚,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彩礼金8000元;

二、被告张某丁退还原告小孩生育费1750元,小孩抚养费4100元,小孩住院费5060元;

三、亲子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支付1250元给原告。

上述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依法征收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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