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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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15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4日中午,付某庚与邓某某等人在绥宁县城绿洲广场商谈煤款一事,付某庚看邓某某带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在场,便打电话要游某辛喊些人过来。被告人洪某接到游某某电话后,便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赶到绿洲广场。在付某庚与邓某某商谈过程中,洪某、黄某等人与邓某某方的唐某癸、张某某发生口角,洪某、黄某等人便决定报复唐、张2人。当天下午,洪某、黄某等人在绥宁县城“从头再来”理发店前发现唐某癸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后,即持刀冲上去砸面包车,并用刀朝车内的唐某癸、张某某身上刺。经鉴定,唐某癸、张某某分别构成轻伤,面包车的损失为2690元。原判采信了被害人唐某癸、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戊、张某己、付某庚、游某辛、王某壬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书,户籍资料及和解协议、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系主犯。黄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洪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洪某上诉提出,不构成主犯,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9年10月给付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绥宁县X镇开办的川石粮贸砖厂送了1车煤,付某庚在支付某庚部分煤款后,以邓某的煤有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某庚下的款项。2010年5月4日中午,邓某某与付某庚约好在绥宁县城的绿洲广场商谈煤款一事。付某庚与游某辛(另案处理)一起赶到绿洲广场与邓某某及其表弟钱某某等人会面后,游某辛先行离开。付某庚见邓某某方的人较多,担心自己吃亏,便打电话要游某辛喊些人过来,游某辛随后打电话告诉上诉人洪某、黄某等人,有人在绿洲广场找付某某麻烦,要他们赶过去看一下。在付某庚打电话喊人后,钱某某也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张某某等人赶到绿洲广场帮邓某某一起商谈煤款一事,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即与唐某癸、张某己一起乘车赶往绿洲广场。在付某庚与邓某某商谈过程中,付某庚表示不愿意支付某庚下的煤款,邓某某即将销售煤的过磅单交给了钱某某,要钱某某与付某庚谈,邓某某则先行离开了绥宁县城。洪某、黄某等人与张某某、唐某癸先后赶到绿洲广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洪某、黄某等人商定对张某某、唐某癸等人实施报复,并在绥宁县X街上购买了3把刀。当天下午4时许,洪某、黄某等人在绥宁县X镇X路X路段九洲科教书店处发现张某某、唐某癸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后,即持刀冲过去用刀朝面包车的玻璃、车门等砍砸,并用刀朝张某某、唐某癸身上刺杀,致张某某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右胫骨不完全性骨折;唐某癸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伤,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

另查明:黄某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付某庚、游某辛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唐某癸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黄某判处缓刑。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唐某癸再次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判处缓刑,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也对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4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钱某某的电话后即与唐某癸、张某己一起赶到绿洲广场帮钱某哥哥邓某某向付某庚索要煤款,但付某庚煤的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某庚款。唐某癸后与付某庚一起来的黄某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洪某、黄某等人在绥宁县体育局前的门面发现他与唐某癸、张某己、刘某戊乘坐的车后,即持刀冲过来将唐某某车玻璃打烂、车门窗砍坏,并用刀将他与唐某癸砍伤。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4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接到钱某某的电话后,他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与张某某、张某己赶到绥宁县城的绿洲广场与钱某某、邓某某一起向付某庚索要煤款时,付某庚邓某某所送煤质量不好为由拒付某庚款。在索要煤款过程中,他们与付某庚方的一些年轻男子发生了争吵。当天下午4时许,他与张某某、张某己、刘某戊乘坐的面包车至绥宁县城的“从头再来”理发店前时,洪某、黄某等人冲过来用刀将他的车辆玻璃打烂,并用刀将他与张某某砍伤。

3、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唐某癸被外力锐器加害致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伤,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被锐器加害致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右胫骨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5、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湘x五菱微型车的损失合计2690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绥宁县X镇X路X路段九洲科教书店处,现场北面是绿洲广场,南面是体育局家属楼。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邓某板(邓某某)给他经营的砖厂送了1车煤,但因煤的质量问题,烧出的砖不合格,他在支付某庚5000元煤款后,就不愿再支付某庚下的款项。2010年5月4日中午,邓某板打电话要他到绥宁县城的绿洲广场去商谈煤款的事,他便要游某辛陪同前往。在绿洲广场找到邓某板后,游某辛就离开了。他见邓某板方有几个人在场,便打电话要游某辛喊些人过来。在他表示不愿意支付某庚下的煤款后,邓某板将煤的过磅单交给1名年轻男子后就离开了。后洪某带着几个人赶了过来,并与邓某板方的人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游某辛告诉他,洪某等人将邓某板方的人砍伤了。

8、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中午,他送付某庚到绿洲广场与一邵阳老板商谈煤款一事,付某庚与邵阳老板等人开始谈判后,他就离开了。后付某庚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过去,他便打电话喊了洪某等人。当天下午4时许,付某庚告诉他,洪某等人在谈判过程中与邵阳老板方的人发生了争吵。后洪某打电话说将唐某癸等人砍伤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他与张某某、唐某癸、刘某戊乘车至绥宁县城“从头再来”理发店对面时,有一伙年轻人持刀朝他们乘坐的面包车冲过来,他见状急忙从车里跑了出去,那伙人随后打了张某某等人。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付某庚等人合伙在绥宁县X镇开办川石粮贸砖厂。2010年5月4日中午,付某庚打电话告诉他与邓某板(邓某某)在广场谈煤款的事,他与王某壬赶到广场时发现付某庚与邓某板在谈,周围围着不少人。当天下午,他与付某庚等人在绥宁县林业局找到游某辛后,游某辛诉他们说,洪某等人把对方的人砍了。

11、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8月份开始与邓某某一起给付某庚经营的砖厂送煤。同年10月份的一天,邓某付某某砖厂送了1车煤,后因煤的质量问题而将付某庚砖烧坏,经协商,付某庚支付某庚邓5000元煤款。2010年5月4日中午,邓某某与表弟钱某某等人找付某庚商谈煤款的事,要他出面从中协调。

12、辨认笔录证明,洪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某己片中辨认出黄某与他一起持刀砍伤了张某某、唐某癸。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下午4时许,他与唐某癸、张某某、张某己乘车至绥宁县城“从头再来”理发店前时,有一伙年轻人持刀将唐某癸、张某某砍伤。

1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他跟到王某某一起到绿洲广场帮付某庚跟人谈煤款的事。事后,他们在绥宁县林业局找到游某辛,游某辛在接到1个电话后告诉他们说出事了。

1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下午,他陪表哥邓某某到绥宁县绿洲广场找付某庚要煤款。在付某庚喊来洪某、黄某等人后,他打电话要张某某过来调解一下,后张某某与唐某癸一起赶了过来。在双方离开绿洲广场后不久,他听说张某某、唐某癸等人被洪某、黄某等人砍伤。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他给绥宁县X镇付某某砖厂送煤后,付某庚还有9000余元煤款没有给他,后他多次找付某庚索要,但付某庚一直推脱没有给。2010年5月3日,付某庚打电话要他到长铺镇去把煤款的事情谈清楚。次日,他与表弟钱某某及付某庚、袁某在绿洲广场谈煤款一事,但付某庚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为由,不愿付某庚给他。后他在回邵阳前将煤的过磅单交给钱某某,要钱某某找付某庚要钱。在回邵阳途中,钱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付某庚喊人砍了钱某某方的人。

17、情况说明证明,黄某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

18、和解协议及报告证明,付某庚、游某辛于案发后代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癸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黄某判处缓刑。

19、上诉人洪某、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0、户籍资料证明了洪某、黄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洪某、黄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直接持刀打砸车辆和用刀将2被害人刺成轻伤,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洪某上诉提出不构成主犯,黄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后,付某庚、游某辛代为赔偿了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癸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黄某判处缓刑。黄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洪某的量刑并非畸重,但考虑到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唐某癸再次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判处缓刑,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也对洪某表示谅解,且洪某、黄某均出具了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2人的亲属及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均出具了帮教措施。综上,可对洪某、黄某判处缓刑。故洪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本院考虑到在二审时出现被害人唐某癸再次出具报告请求对洪某判处缓刑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洪某表示谅解的新情况,二审适当予以改判。据此,对上诉人洪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上诉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洪某的上诉及上诉人黄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洪某、黄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洪某、黄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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