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朋友覃远锋(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金青、黄某丙(均已判刑)、黄某乙等人,头戴“海盗帽”,手持砍刀、铁水管窜到昭平县城“爽吧音乐休闲酒廊”,将店内的空调、冰箱、消毒柜、微波炉等物砸烂。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修复损失价值人民币327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柳хх的陈述,证人柳х、龙хх、侯хх、陈хх、李х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书证被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人覃远锋、刘金青、黄某丙、陆志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进入“爽吧休闲音乐酒廊”店内,更没有出手将店内物品砸烂,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梁某某在朋友覃远锋的纠集下,伙同刘金青、黄某丙、黄某乙等人,头戴“海盗帽”,手持砍刀、铁水管窜到昭平县城“爽吧音乐休闲酒廊”,将店内的空调、冰箱、消毒柜、微波炉等物砸烂,损坏物品修复损失价值人民币32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进入“爽吧休闲音乐酒廊”店内,更没有出手将店内物品砸烂。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同案人覃远锋的纠集下,伙同刘金青、黄某丙、黄某乙等人,手持砍刀、铁水管窜到昭平县城“爽吧音乐休闲酒廊”,将店内的空调、冰箱、消毒柜、微波炉等物砸烂的事实,有被害人柳хх的陈述,与证人柳х、龙хх、侯хх、陈хх、李хх的证言,同案人覃远锋、刘金青、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