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曾用名曹××,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云×,系镔××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系镔××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镔××在洛阳市西工区××家属院门口因谈论鸽子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持凳子、石块、木棍对打,致双方均受伤。马某某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镔于钦头皮挫裂伤、右额颞顶亚急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镔××的损伤为重伤。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于受伤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在该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7464.8元。被告人马某某已先期支付赔偿款6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镔××发生争执、扭打,并将镔××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镔××的陈述,证明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其头部被马某某用方凳腿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王××的证言,证明镔××与马某某追着打,镔××将马某某头部打破,马某某用凳子朝镔××头部打了几下,把镔××的头打伤了的事实。
4、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看见马某某与一个老头撕扯,后老头用砖将马某某的头打破了,马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木头还手的事实。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镔××的损伤为重伤。
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说明,证实:镔××外伤后亚急性硬膜外血肿有占位临床表现,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7、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8、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9、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0、被害人镔××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11、其他书证
12、被告人马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扣除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尚需给付赔偿金x.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诉人镔××上诉称: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太少。
上诉人镔××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镔××有过错,应当减少马某某民事赔偿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