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08年3月4日于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既未某出答辩,亦未某加本院庭审。
原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3、两名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某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某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150元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某流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