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贞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树军、王某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原、被告的感情尚可,被告随同原告一起到外地务工,2009年3月份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09年8月被告以其父亲得病需回娘家看望为由离开了原告,此后被告就再没有回家了,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从2009年8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花门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回夫家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为结婚原告花费了一定的经济,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等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婚前原、被告交往了解的时间短,婚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同被告结婚花费了几万元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不愿劳动,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认定;证据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明的内容客观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由被告的姑妈(赵某某之妻)介绍相识,相互了解约一个月时间,原、被告就于同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俩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0个月时间,期间原、被告间没有产生过矛盾;2009年8月被告因其父亲生病回了娘家,此后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同原告联系过,至今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欺骗他的感情,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约10个月时间,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借回娘家探望父亲之机离开了原告,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未生育小孩,足以表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双方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舒某要求同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藩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焕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