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某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2010年1月8日,原告蒋某某就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俊杰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某。婚后,原、被告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冷漠、不关心,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长期分居。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便特意赶到广东,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在2009年11月,双方在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以借钱为由外出,至今不知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向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向某的基本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4、贺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传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当着原告的面公开与此人联系等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良对证人蒋某云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证人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并经证人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3万元等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良对证人段玉梅、蒋某青、向某梅、杨彩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夫妻感情恶化,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未与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等情况;
7、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良对证人向某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闹矛盾提出过离婚,且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后,女孩可以由其代养,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等情况。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某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孩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5-X号证据,除被告有外遇系证人听说不能印证外,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元月,被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2009年10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便前往被告打工地与被告吵闹,并与被告口头达成了离婚协议。2009年11月,原、被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反悔,被告一气之下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向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向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双缸洗衣机、一组高、矮组合柜、一张木质平板床、一套木质沙发、一架梳妆台、一架火箱、一张方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多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且自2009年11月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吵架并闹离婚,此后夫妻一直分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小孩的身心健康,小孩向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向某由被告向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蒋某某的嫁妆: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双缸洗衣机、一组高、矮组合柜、一张木质平板床、一套木质沙发、一架梳妆台、一架火箱、一张方桌归原告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