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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未婚育子,经被告多次催促才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愈发淡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挣的钱不够家用,使夫妻矛盾更加突出。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意。只要原告回家,其愿与原告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周某;2004年1月9日双方在东坡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以前,被告在西昌、盐某、云某、彭某等地务工,三月、两月或半年寄钱回家一次,每年回家两次,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感情正常;2008年地震后,原告到眉山城区务工,经常与被告电话联系。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联系越来越少,原告换了务工地点也不告知被告,国庆节前,原告每月回家看望儿子;国庆节以后至今,原告未回家看过儿子。2010年3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且生育儿子近三年后,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非常牢固;双方婚后,仅有小学文化的被告为承担家庭责任,为让原告母子生活得更好,不辞劳苦,赴西昌、盐某、云某、彭某等地务工,并将收入寄回家中由原告主持,双方的夫妻感情良好;在2008年过后,双方因联系减少,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到以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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