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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华东分公司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的健宫医院装修住院部,华东分公司与陈某某约定:陈某某为华东分公司清运渣土,每车渣土210元。从200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陈某某共为华东分公司清运渣土124车,华东分公司欠陈某某运输费x元、材料款2310元。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华东分公司支付运输费x元。

被告华东分公司辩称,华东分公司与陈某某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在欠条上签字的姜岩超和冯博均不是华东分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曾经在法院以相同理由起诉华东分公司,庭审谈话时,陈某某承认姜岩超与冯博不是华东分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庭审中,陈某某承认与华东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陈某某提供的欠条,仅有姜岩超及冯博的签字,均没有华东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华东分公司否认与陈某某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姜岩超及冯博并非华东分公司员工,陈某某亦认可该工资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陈某某与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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