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路X号。
代表人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修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修武支行)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及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行修武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的代理人侯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志强、蒋某乙,原审被告郭某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9时许,郭某东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修武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修武县政府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驾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蒋某甲相撞,造成蒋某甲受伤。蒋某甲横过马路时驾骑电动三轮车,未下车推行。蒋某甲事发后遂到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同日(2008年11月6日)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经几次诊断,最终于2009年8月31日将蒋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眼外伤性失明、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双膝屈曲畸形(颅脑外伤后)。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东负主要责任、蒋某甲负次要责任。蒋某甲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8月23日(含2009年8月23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的医疗费用为x.80元,因事故造成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500元。人行修武支行支付蒋某甲x元。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人行修武支行。
原审另查明,关于蒋某甲的基本情况,应认定其生于1920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为x。关于人行修武支行与郭某东的关系,应认定郭某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焦作市新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人行修武支行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某东驾驶豫x小客车是执行人行修武支行的工作任务。豫x小客车的车主为人行修武支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蒋某甲就其先期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依法应予准许。郭某东驾驶豫x小客车沿修武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修武县政府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东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人行修武支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蒋某甲受害,人行修武支行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人行修武支行承担,郭某东不应负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人行修武支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蒋某甲要求人行修武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某甲横过公路时驾骑电动三轮车,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0%为宜。人行修武支行申请对蒋某甲用药合理性及所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请理由是案发时医院诊断病情与治疗过程中有不一致的情况,蒋某甲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症。因蒋某甲从2008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至今,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的五份诊断证明的病情诊断均是外伤性诊断,医疗机构案发时作出的诊断只是最初诊断,并不是确诊,并且蒋某甲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其有髌骨骨折的病症,人行修武支行未举证证明蒋某甲受过其他伤害,人行修武支行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蒋某甲撤回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有关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蒋某甲就本案未涉及的损失可另案主张。蒋某甲x的身份证号码系重(错)号,应以x为准,故其诉讼主体无误。
原审判决:1、人行修武支行应赔偿蒋某甲医疗费x.80元、车损1500元,合计x.80元的80%,为x.2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24元,限人行修武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x.24元给付蒋某甲;2、驳回蒋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东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为179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77.5元,由蒋某甲承担1017.97元,由人行修武支行承担859.53元。人行修武支行应承担部分,暂由蒋某甲垫付779.53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误判。1、原审对被上诉人与事故受害人是否系同一人未确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重。根据国家规定,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被上诉人横穿马路且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最大责任。3、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不论作为车主和接受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均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权,被上诉人医疗费证据不足,且病历也记载了有动脉硬化等病症,本案所有诉讼参加人不是医学专家,不能以没有科学根据的判断来确定其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因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原审让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轻。被上诉人方是非机动车,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一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存在,也超出了申请鉴定的期限,医疗费是合理的。郭某某是执行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时肇事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及是否合理问题;3、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不予异议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张医疗费票据(蒋某甲),证明其已结算的医疗花费是x.80元。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此票据进行质证时,均不认可上述医疗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是被上诉人在所住医院中途进行的部分结算,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目前被上诉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途已花费x.8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存在,应是不争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对此责任认定也无争议,但双方存在争执的是具体的划分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而人行修武支行上诉以蒋某甲骑三轮电动车横穿马路且未注意安全,认为蒋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最大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此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蒋某甲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的记录和蒋某甲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记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应确定本案的被上诉人蒋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至于其自报年龄或出生时间问题,则是公安机关在户籍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本案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事项,故对人行修武支行上诉怀疑诉讼当事人与事故受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本案原审被告郭某某系作为被派遣人员到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处工作的,人行修武支行上诉认为郭某某不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蒋某甲的医疗费问题,蒋某甲在原审期间因没有治疗终结,提供了有关病历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花费证明,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对此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蒋某甲对已经治疗的医疗花费进行了部分结算,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本院对蒋某甲此次诉讼已花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人行修武支行上诉对医疗费合理性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因蒋某甲此次诉讼是在治疗终结前提起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没有进行鉴定也并无不当,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人行修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9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人行修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