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朱某乙,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虞城县司法局闻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丙,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闫某丁,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上午10时在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闫某丁,于2009年2月3日经媒人刘××、刘××、朱××介绍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二被告传送大礼现金6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400元,后因琐事双方解除婚约,因二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彩礼,现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被告闫某丙之妻、闫某丁之母黄某荣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朱某甲及三媒人给二被告传送订婚大礼6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400元的事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朱××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证人是原、被告的订婚介绍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朱某甲及介绍人刘××、朱××、刘××到二被告家中传送给二被告大礼现金6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4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黄某荣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及本院对黄某荣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之子朱某乙与被告闫某丙之女即被告闫某丁,于2009年2月3日经媒人刘××、刘××、朱××介绍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二被告传送大礼6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4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琐事解除婚约,现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传送给被告的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大礼现金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返还。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600元,端茶礼400元,本院认为是属于赠与被告闫某丁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丙、闫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彩礼现金6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盛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