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男
被某吕××,男
原告吕××诉某告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被某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某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补足自2007年5月起到2010年11月止的赡养费8400元,并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
被某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有退休金,有医疗保险,原告的诉某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某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2、许昌县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某侵占原告房产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某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证言相互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四个子女,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被某系长子。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325元。2007年5月1日,就原告吕××赡养问题,原、被某等人在许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一直在其女儿家生活至今。后原、被某又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被某对原告应该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的要求过高,被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补足自2007年5月起到2010年11月止的赡养费8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支付今后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某等人虽然达成了赡养协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提出超出协议内容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吕××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