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欠我服装款共计x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无给付诚意,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刘某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某购原告姬某某工作服,欠款x元。被告刘某某即给原告姬某某写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刘某某,2008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姬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未给付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姬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