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5岁。
被告梅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便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生活,未某建立夫妻感情。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28日退还原告彩礼x元。由被告的弟弟梅某成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现被告不按期履行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协议和欠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字,都是由其弟弟梅某成所为,不代表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与本案无关,被告实收原告彩礼x元不应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而订婚,相互往来中,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x元(物品除外)。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约一个月,被告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婚前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2010年2月16日,由被告的弟弟梅某成出面与原告方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和退还原告礼金x元的协议,梅某成并立下欠据承诺2010年2月28日付清。因被告未某期履行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
2、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欠条;
3、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和购置婚前物品票据;
4、原告提供的梅xx、梅x、梅某的证言;
5、证人梅某出庭作证;
6、原、被告当庭陈述。
被告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某提供在同居期间对所收受的礼金的合理性支出,其弟弟梅某成代表被告愿退还原告礼金x元,小于被告所收受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