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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X章、陈X立、陈X利、靳X刚(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引黄某院内将本乡X村周XX的一辆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销掉,获款其一伙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5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张X章、陈X立、陈X利、靳XX供述,证人周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王称固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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