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君花,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89生一女孩蒋××,1991年2月生一男孩蒋××。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婚后常生气,被告于1991年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于2000年12月释放回家后到处流窜,于2003年因犯罪被网上通缉,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婚生二小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3、2002年9月19日遮山司法所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给其父母的书信,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情况;4、蒋××、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法庭于2009年12月21日调查原、被告儿子蒋××、女儿蒋××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释放后又被网上通缉,于2004年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被告于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起诉时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且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