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罪
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在安仁县某信用社门口找到被害人陈某丁,向其索要2010年12月份在安仁县某宾馆赌博时所借债务,因被害人陈某丁无钱偿还,被告人王某乙遂将陈某丁带至安仁县X镇街上予以控制。随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将陈某丁带至某镇X村张某戊(在逃)家,张某戊等人威胁陈某丁,要陈某丁还钱给王某乙。次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某戊等人驾车又将陈某丁带至某乡,逼陈某丁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还债。期间,张某戊问陈某丁是否还钱,陈某丁没回答,张某戊遂殴打陈某丁,并威胁不还钱就要砍掉陈某丁的手,要把陈某丁丢到水库里去。直至中午11时许,陈某丁的侄子说要报警,王某乙等人才释放陈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1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带货车司机张某戊以及装货的工人再次找到陈某丁讨债,见陈某丁无力偿还,遂强行将陈某丁家养菌棚内的原材料棉子壳拉走,遭到乘坐一辆银白色的奥迪Q5越野车的人员的质询。2011年1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为了泄愤报复,遂纠集陈某丁(在逃)等人驾驶借来的黑色别克车窜至某乡找到那辆奥迪Q5越野车,并持刀将奥迪Q5车的后挡风玻璃、车灯等砸坏。经安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可以谅解被告人。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人陈某丁、张某戊、王某乙、袁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某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另被告人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在非法拘某中,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可以谅解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庚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