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因诈骗于2009年7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永涛(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北段学友网吧门口,盗窃铃木牌电动车1辆(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案犯陈永涛的供述笔录及栗XX等证言证实,被盗窃的电动车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和(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