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户籍所在地为(略)象河乡X村委徐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23点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着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胡同内,趁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某不备,突然伸手抢申某某左手拿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6元等物),致其倒地。在申某某不松手情况下,陈某某继续骑车向前以强拉硬拽方式抢包,致使申某某右手掌、右肘部、右髂棘处受伤。后终因申某某不松手,陈某某抢包未果而逃走。随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某,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被抢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的照片及签字、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签字、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抢包时没有强拉硬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3点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着一辆飞鸽牌电动车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胡同内,趁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某不备,突然伸手抢申某某左手拿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6元等物),致其倒地。在申某某不松手情况下,陈某某继续骑车向前以强拉硬拽方式抢包,致使申某某右手掌、右肘部、右髂棘处受伤。后终因申某某不松手,陈某某抢包未果而逃走。随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23点20分左右,其骑着飞鸽牌电动车走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等火车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女的左手提着一个手提包向北进到一个胡同里了,其想着胡同里面比较黑把她手里的包给抢了,随后其骑着电动车超过那个女的以后,在一个小区门口附近调了个头,骑着电动车速度很快的就冲她过去了,到她跟前的时候,其突然用左手去抢那个女的左手里面的手提包,拽住她的手提包以后,顺势一下把她给拽倒了,她倒了以后,一看没有把她的手提包给抢走,接着其手一松,骑着电动车都没停就向南跑了。
2、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上23点20分左右,其走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北拐一直走,顺着铁路西边向北走了大概50米左右,有一个男子戴着头盔,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北向南走,而且是朝着其骑,其赶紧给这个人让开,但是他还是朝着其骑电动车,当就要撞在一起的时候,那个男的突然伸出自己的左手突然拽住了其左手上的手提包,然后直接把其给拽倒在地上,其赶紧用右手死死的抓住包,那个男的骑着电动车疯狂的向前骑,其被拖了大概20米左右的距离,还是没有松手,接着那个男的恶狠狠的对其说:“放开”,其没有理那个骑电动车的男人,还是死死的抓住包,后来那个男的见快要到有灯光的地方,就把手放开了。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并附有诊断材料复印件。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使用的电动车和头盔已被扣押。
6、登记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登记。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抢包时没有强拉硬拽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的抢劫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