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借我现金x元,当日给我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该条内容为:“欠赵某山壹万贰仟元丁某某”,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日期是2008年5月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并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锋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