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经联系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运20吨橙子,运输目的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前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至今被告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并于2009年12月8日赶至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督促他履行义务,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承诺履行义务后仍未履行,导致该批橙子的购买方同原告解除合同,由原告赔偿其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没有违约,原告损失是由于原告自己违约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拉20吨货物,但实际拉了24.6吨,因超载造成车辆损坏,为此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合同约定装车时原告付一半运费,但原告至今一分未付。被告王某某将货拉至长葛市后无钱继续承运,电话通知原告支付运费,但原告来后还是不给。被告王某某行使留置权,货物受损是原告的违约造成的。
二、原告的货物损失没有鉴定,数额不真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承运人王某某系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车辆买卖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纠纷的产生与其无关。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卖方保留名义所有权的实质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也没有接受委托、指派,王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承认,也未追认。
三、原告与王某某签订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过错。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介绍信和公章,王某某与原告是通过信息部介绍认识的,原告主观上没有理由相信王某某能够代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客观上,原告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达成运输协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是实际承运人;2、湖北省兴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购货物单价、装车费等情况;3、通话详单7页,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9日同被告王某某通话5次,督促王某某履行义务;4、协议书、证人夏卫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本案运输纠纷造成原告同夏卫利买卖协议违约而赔偿夏卫利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运输装车最多20吨,原告应在装车后首付运费2600元,原告未付,违约在先;2、称量单、范恒汽车修理站销货清单、长葛市小程轮胎部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多装货,造成车辆损坏;3、小杰汽修、王某、孙青杰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不支付运费,也不收取货物,被告王某某为存放货物支付的费用;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运输车辆豫K-x的登记情况。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协议上运输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其单位签章,该单位也没有委托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运输合同上签章,也没有相关委托手续佐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均提出价格过高,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明系运输柑桔的生产地即出售方村民委员会出具,较为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夏卫利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协议买方和证明人均是夏卫利,但其本人未到庭,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2,原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关联性,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称量单无相关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范恒汽车修理站销货清单、长葛市小程轮胎部销货清单则不显示修理车辆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3,原告提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真实,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都不属于合法的保管单位,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由被告王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解放牌货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由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经营。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K-x号货车将原告在湖北省兴山县X镇收购的价值x.15元(含代办费、装车费、选果费)柑桔运往河南省商丘市,总运费5200元,装车时首付2600元,到达目的地卸车后再付运费2600元。被告王某某装车后出发,原告未支付相关运费。被告王某某将车行至河南省长葛市境内时,以原告未付运费和超量装载造成其车辆损坏为由拒绝继续运输,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王某某将该批货物自行留置,并最终造成货物全部损毁。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车辆豫K-x号解放牌货车虽然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由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被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亦没有签章和委托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货物运输合同并不约束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双方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约定在货物装车后支付被告王某某相应运费,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未先支付相应运费的情况下拒绝运输货物,或采取适当的方式对相应货物予以留置。但本案运输货物柑桔是鲜活易腐产品,被告王某某未采取适当方式对货物予以保存,并造成货物的最终损毁,其应赔偿原告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损失以原告采购的柑桔价值为准,原告请求的与夏卫利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超载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三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