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8时,在长葛市X排村街里,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32.80元,误工费4029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车损费54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x.8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分公司愿在被告马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共计7432.80元,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支出医疗费用。3、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272元,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摩托车车损为540元。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2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及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号码连接,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其近亲属应当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8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排村街里时,与王明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军该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长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张某某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432.80元,于2010年1月8日出院。2009年12月2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摩托车车损为54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费用202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与其丈夫王明军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明军护理。2009年10月18日,被告马某某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7432.80元,误工费2486.17元(x元÷365天×63天),护理费1302.28元(x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用540元,共计x.25元。由于本案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费用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25元(其中含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费用2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