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男,46岁。
申请人毛某某,女,45岁。
申请人李某甲、毛某某请求宣告其子李某乙死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甲、毛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子李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出海时不慎落海经搜救无果,至今仍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宣告李某乙死亡。
经查,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3日,身份证编号:x,住西峡县X镇X村,未婚,系申请人李某甲、毛某某儿子。被申请人李某乙于2009年春与西峡县巾帼实业公司中介业务所和南阳市海宁劳务经济发展中心(现更名为南阳市海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赴公海远洋捕捞。2009年8月14日14时30分在海上捕捞时被风浪卷入海洋,经搜救72小时无果,后文成渔业有限公司(富翔号)船长及船员发出海报,证实被申请人李某乙失踪。南阳市海达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亦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李某乙2009年8月14日在南纬18.39度,东经172.26度位置,在船上不慎落海,经搜救无果,无生还可能。本院受理申请人李某甲、毛某某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某乙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文成渔业有限公司(富翔号)船长及船员发出的海报、文成渔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南阳市海达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院的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乙2009年8月14日14时30分在南纬18.39度、东经172.26度位置,在船上不慎落海被风浪卷入海洋,经搜救72小时无果,无生还可能,其父李某甲、母毛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宣告李某乙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