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2001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银剑(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住在绥宁县城帝豪宾馆708房的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到宾馆总台要求送方便面,被害人李某某(宾馆老板)以罗某某尚欠以前的住宿费为由未送。6月11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与李某某在宾馆门口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某的胸、腹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伤害李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时是李某某先动手打他,且李某某的妹夫及一个年轻人亦帮助李某某殴打他。
辩护人黄某乙提出,被害人李某某以罗某某欠住宿费为由拒绝送方便面,为本案的发生留下了隐患;案发时李某某首先动手掐罗某某的脖子,随后殴打罗某某的头部,罗某某才用刀刺伤李某某,故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一位朋友入住于绥宁县城绿洲大道帝豪宾馆X号房间。不久,罗某某打电话到宾馆总台要求送方便面,宾馆老板李某某接电话后,以罗某某要赊帐且尚欠以前的住宿费为由予以拒绝。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与李某某在宾馆门口因未送方便面之事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扭打,当李某某用手掐罗某某的脖子时,被告人罗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李某某的胸、腹部一顿乱捅,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胸、腹壁及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腹部刀刺伤并肠外露,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3、失血性休克;此损伤评定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畏罪潜逃,被绥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通辑逃犯,2010年7月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3.4万元,李某某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地(略)”(指罗某某)到他开设的帝豪宾馆X房间住宿;不久,“地(略)”打电话到总到台,要求送方便面,他接电话后,得知“地(略)”要欠帐,拒绝了“地(略)”的要求,“地(略)”在电话中还讲要搞死他;6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宾馆大厅门口,他向“地(略)”解释没送方便面之事,“地(略)”骂他不给面子,他与“地(略)”对骂起来,“地(略)”先用手打他,他俩便扭打在一起,当他用手掐住“地(略)”的脖子时,“地(略)”从身上掏出一把十公分长的小刀朝他胸、腹部连刺五刀,并将他左手划伤,随后“地(略)”逃离了现场,他被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妻子的哥哥李某某合伙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开帝豪宾馆;2010年6月10日,罗某某在该宾馆住宿;6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宾馆大厅看到罗某某先动手打李某某,尔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他上前劝阻,罗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朝李某某连刺几刀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胸部、腹部到处流血,左腹部肠子流出来了,左手臂被划开一条很大的口子,他急忙去救已倒地的李某某,随后报了警。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他看见罗某某与帝豪宾馆老板在宾馆门口发生争吵,宾馆老板冲过去掐起罗某某的脖子,罗某某想挣开,宾馆老板用手打罗某某头部,罗某某从裤口袋里拿出匕首朝宾馆老板腹部乱捅。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她在金龙宾馆(帝豪宾馆隔壁)一楼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走到宾馆门口,看见帝豪宾馆李某板和“地(略)”扭在一起,旁边站着几个人;后来她看见李某板用手捂住流血的腹部,听说“地(略)”用刀将李某板捅伤了。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他在帝豪宾馆相邻的摩托车专卖店内,听到帝豪宾馆的李某板与一个外号叫“地(略)”的人吵架,后来两人打起架子来了;李某板用双手掐住“地(略)”的脖子,“地(略)”拿出刀子朝李某板捅了二、三下;当天早晨7点多钟,“地(略)”在他店门口磨了大约2个小时的刀。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晚,他和一个朋友住在帝豪宾馆,要求宾馆李某板(李某某)送2盒方便面,李某板以时间太晚为由予以拒绝;6月11日中午,在宾馆大厅门口,他与李某板因为没送方便面之事发生争吵,李某板先冲过来朝他头部打了二拳,李某板的妹夫及另外一个年轻人也冲过来打他,他便从裤口袋里拿出当天捶过的一把小刀朝李某板胸、腹部乱捅,随后他逃离了现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8、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状况和程度。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7月4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一楼候车室大厅,将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某抓获的事实。
10、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12、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已按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重伤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造型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