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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2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4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郑州市燃气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董某停放在X单元楼洞内的屹林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74元。

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X号院X号楼X单元,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液压钳将张某停放在X单元楼洞口的阿米尼电动车车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及保修卡,前科材料,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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