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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小学门口,盗窃赵某某的摩托车一辆(价值152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和(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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