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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0日8时50分许,在彭化公路长葛市X镇X路段,被告人杨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春花(X年X月X日生)骑自行车后座带着许嘉杰(X年X月X日生)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春花、许嘉杰二人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许XX、杨XX、许XX、许XX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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