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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陈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梁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陈某、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陈某才、陈某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王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陈某经被告梁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9.42‰计算,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被告梁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以及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由被告梁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x元及被告梁某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9.4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陈某借款x元是事实,我提供连带担保也是事实,钱应该由借款人某某支付。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陈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4日经被告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台某借去人某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9.42‰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陈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梁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梁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人某陪审员陈某才

人某陪审员陈某郎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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