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商城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9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可被告务工挣钱从不寄回家,致使原告和子女在家生活困难。原告被迫也外出务工。每次春节回家,两人见面就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为了生活更殷实,被告才外出务工。被告在外省吃俭用、拼命赚钱,然后把钱都寄给了原告,以供其在家生活抚育子女。生活中偶有争吵,这也是生活中正常现象,对夫妻感情没有伤害。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9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操持家务,夫妻感情较好。现住三间瓦房是被告婚前财产,除日常生活所用的家俱、物品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