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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2010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王某甲,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王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王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与李××等人在登封市区嵩山广场篮球场内打篮球时,因李××动作较大,多次碰到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即伙同王某蕾(另案处理)对李××实施殴打,致李××头部、面部、上身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家属分别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李××7.5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崔××、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系办案人员在其家中抓获,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前并无预谋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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