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8月,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吵打,并开始分居。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不关心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涛,现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6年8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离开两人共同打工的地方,到异地打工,但偶尔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泉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长,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