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双盆村X乡石坝行驶,途经近双盆村村部地段时,遇被告驾驶摩托车相对驶来,原告见前有两个老人行走,即减速慢行。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冲至我行驶的右边致两车相撞,两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人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难于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只得出院转家庭治疗,现尚未痊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仍需后期治疗费202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由于原、被告系邻居,想双方协商解决,故当时未向交警报案。但因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抚和出医疗费,故原告请求偕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仅同意付2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损失为42832.70元(医疗费13584元,后期治疗费20200元,误工费6501.9元,护理费56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差旅费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699.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容益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情经过以及事故发生时两辆摩托车均倒在原告喻某行路的右边;证据2、村干部李某平证言一份,拟证明案件经过及相关情况;证据3、偕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的调处情况;证据4、交警队不予受理报告,拟证明交警部门不予受理的原因;证据5、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相关后续费用;证据7、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8、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证据9、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叶某口头辩称,被告骑摩托车从湘乡往双盆方向从右边路面行驶,前有两个老人迎面朝被告方向相对而来,被告往右边靠。此时,原告也从对面骑摩托迎面朝被告行驶的一边来,把被告撞伤,被告即人事不知,5天后才知相关情况,故本案应是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叶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周容益证言不真实,原告撞了被告摩托车左边反光镜,对方的摩托车还带了三个人,被告当时行驶在自己一侧路面,不是在原告路上行驶;证据2李某平的证言不真实,实际上叶某武并没有在场,其只讲了当时发生事故时的一部分事实,没有全面反映事实;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不清楚;证据5不真实,是原告独自出去照的,也不知是什么时候照的,被告不知道情况;证据6中的后续费用有异议;对证据7、8、9无异议,发票、病历是真实的,但责任没有划清,与被告无关。
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3、4、7、8、9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法医鉴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周容益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摩托车所倒位置等相关现场情况,因无现场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李某平的证言,证实了村上曾对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及本案中的证据5,因无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喻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及岳母从宁乡X乡方向,途经偕乐桥镇X村X路时,遇前方同向步行的两位老人及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叶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因双方未注意行车安全,两摩托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均受伤,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喻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2839.70元,门诊医疗费745元,合计医疗费13584.70元。2011年5月26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喻某左颧骨颧弓骨折;11、12、21及33-42半脱位;牙槽骨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目前伤未愈,需治疗,此项需医疗费估计在800元左右;左颧骨弓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伤后一年左右)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在5000元左右;11、12、21、31、41、42缺失,需行烤瓷固定桥修复,每次医疗费7200元,每隔15年更换一次,此面医疗费估计在14400元左右;以上后期医疗费共计20200元。3、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和要求处理,故酿成纠纷。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向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5699.62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84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3847.5元,护理费55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24843.25元。被告自述其受伤后,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叶某应否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具有过错。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叶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后期治疗费中已确定具体期限并必然发生的5800元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中烤瓷固定桥修复费14400元,因暂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等损失124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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