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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宋某某向赵某甲订购了一批耐火材料,赵某甲收到宋某某货款x元,随发出价值x元的货物。2005年8月宋某某向赵某甲支付了下余货款中的3600元,余额4300元向赵某甲打了欠条。宋某某将货物转卖后,因未足额收回货款,曾于2005年11月份,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其所购买的赵某甲的货物委托王某军提货后,经案外人刘世强发往河北唐山某公司,后经刘世强付给货款x元,宋某某还为此支付刘世强业务提成8000元,现刘世强否认该货物是宋某某供给的。公安机关在询问刘世强时,刘世强否认货物是宋某某供给而认可是王某军供给。

另查明,宋某某为索要付出的货款,以赵某甲尚某发货为由,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甲返还货款。诉讼过程中追加王某军为被告,要求王某军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x元。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提起上诉,案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军否认从赵某甲处所提货物系受宋某某委托而是自己向赵某甲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虽然持有赵某甲出具的收据。但从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材料和宋某某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均承认,所购货物已经委托王某军提走。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还承认该批货物转卖至河北省唐山市,并经刘世强之手收回了货款x元,而且还向刘世强支付了业务提成。这些宋某某在其他机关处理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与赵某甲对案件客观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特别是在事隔二年之后,宋某某还向赵某甲支付该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并就未付货款打下欠条的事实,均能推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赵某甲已经履约完毕。宋某某关于还款、打欠条、在其他机关陈述的事实经过,均是在相信赵某甲有关货物已发给委托人王某军的思维定式下所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共计4013元),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当事人到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既然赵某甲主张发给王某军的货物就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发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了,就应该有王某军认可或到庭参加诉讼才能确认,但一审法院在王某军没有到庭就已经查明王某军根本就不认可是受上诉人委托提的货,言称自己向赵某甲购买的卖给了刘世强,同时王某军的这一主张还有收货人刘世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而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一点刘世强、王某军均不认可。另外,一审判决没有一句明确认定王某军提走的转卖给刘世强的货物,就是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或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甲把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已经发给了其委托人的语句,却认定被上诉人履约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甲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只需查清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即可,对此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写的很清楚,一审判决书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没有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委托人王某军及再次购买人刘世强,并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和新的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向其购买耐火球并委托王某军提货,除此之外王某军没有向其购买过耐火球。另外宋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承认收到了货物并发给了刘世强,刘世强向宋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宋某某支付给刘世强8000元业务提成。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赵某甲履约完毕。至于宋某某是否收到货物转卖后的货款,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代理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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