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宋某,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拉走砖计款10多万元,后经追要清偿部分砖款,截止2010年2月10日仍欠原告砖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砖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9年从原告王某经营的砖厂购砖用于房屋建筑。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某砖款肆万叁仟陆佰肆拾陆元(x元)魏栓紧宋某2010年2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另查明,魏栓紧系被告宋某的丈夫,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欠原告王某砖款x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宋某给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砖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