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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与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负责人纪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长兴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长兴服务所提供的2005年8月25日、2006年4月1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虽然能证明长兴服务所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但陈某某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则证明长兴服务所负责人纪某也与陈某某就相同的委托事务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因陈某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陈某某所委托的事务已经由纪某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故长兴服务所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兴服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退回长兴服务所,诉讼费100元、鉴定费7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长兴服务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长兴服务所代理陈某某案件系全风险代理,从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书中已明确,陈某某所提交的2005年9月20日的协议书系对原协议书中利息的重新约定,并不是陈某某另外其他案件,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对纪某行为予以追认,长兴服务所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代理的,当时已向法院递交公函,法院调解书上没有列明,在执行案件中,长兴服务所的公函及委托书已明显存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实体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长兴服务所的起诉是正确的。2005年8月25日协议书的主体是陈某某与郑州综合投资区法律服务所,陈某某提交2005年9月20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陈某某与纪某。两份协议的主体与内容均不相同。因此,长兴服务所认为两份协议书是补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纪某是以公民身份代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综合投资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6月6日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长兴服务所认为2005年9月20日的协议书系对2005年8月25日协议书中对利息的重新变更,都是陈某某与郑州综合投资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虽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相同,但对代理费有不同约定,且2005年9月20日的协议书仅有纪某个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显示系由纪某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纪某是在履行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并不是受郑州综合投资法律服务所指派履行该所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因此,长兴服务所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上诉人长兴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退回上诉人长兴服务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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