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司某
景、马某、何庆令(均另案)等人,窜至本县城关派出所北常某某摩托车维修部,盗窃10套钢筒、活塞、活塞环,共计价值900余元。
2、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代为冉某某销售其盗窃的手提电脑1台。
3、2008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代为司某某销售其盗窃的摩托车两辆。获利2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10套钢筒、活塞、活塞环,定的价格过高。上述事实并有失主常冠军的陈述、证人司某某、马某、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窃取物品的价值,有失主陈述为据,因此对被告人“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