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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林产化学工厂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依法执行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李某乙退还申请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预付款人民币191743.83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某乙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前返还48000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下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宁

执行员徐智伟

执行员郭淼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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