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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永安信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信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凡,该公司法律服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永安信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永安信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我的货车因轮胎爆胎辗蹦石子将他人轿车天窗玻璃击碎,经维修共用维修费x元,现依据我在被告处所投保险规定,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拒赔,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受损无异议,我公司不是拒赔,而是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超出定损数额,其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同时,按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豫S-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该车轮胎爆胎辗蹦石子将第三者皖x轿车天窗玻璃击碎。事故发生后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第三者受损车为雷克萨斯凌志x型轿车,经送到合肥市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x元(其中含维修税4106.74元),维修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经霍邱县X组织调解由原告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22万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30万元,并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代理霍邱分公司收取原告500元代查费,被告并单方委托安徽恒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核定修理费为x元,原告对该定损额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公估单位系各方当事人选定的依据,对该定损数额被告也未提供与修理部门及车主协商的依据。从被告庭审中所出示的定损报告看,保险公司、修理厂和车主三方需签字认可的表格内,仅有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签章,修理厂和车主栏均属空白,同时,在受损车辆维修时,被告也未参与监督,被告对维修费中所含税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税票,赔偿款凭证,保险代查费收条,保险单,被告提供肇事车和受损车照片,现场查勘报告、定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有保险合同,原告并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当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出现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应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原告所投保险车辆肇事后,原告向被告及时告知险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在维修受损车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税票及维修清单确定的费用内,支付给受损车主赔偿款,其程序和手续均符合正常的处理程序,原告已垫付给车辆受损的赔偿款(含税),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单方所为的定损单为据拒赔全部车辆维修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被告出示的定损报告不能做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理由是:一、被告递交的安徽省公安厅(2005)X号文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有选择权,而被告剥夺了本案车辆肇事当事人即原告和受损车主的选择权,仅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未与修理部门协商,致使定损与修理脱节,形成矛盾,而定损报告倒数第二栏明确定损应由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修理厂及车主三方协商,并要求三方签字同意,但该定损报告三方签字栏内,仅有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签章,这样的公估报告显然不能做为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认可除外)。正确的做法应是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与修理部门和车主对受损车辆维修方案进行协商一致,被告既没有和修理部门及车主协商一致,又没有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实行维修监管,出现了保险公司公估公司“说了算”的现象,而定损和赔偿都是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说了算,其公正性的依据显然不足。综上,被告永安信阳财险公司以单方出现的定损报告作为抗辩原告赔偿请求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修理费中含税问题,本院认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涉及的是消费税,该税是税法规定,该维修费税实行的是价税分项在增值税票上体现,其实质仍是维修费的组成部分,同时,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该项免赔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即x元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若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操作,积极地与修理部门和车主协商受损车辆的维修方案,就不会出现定损与实际修理脱节的矛盾,由此导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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